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既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徐尉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金沙灣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1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尉倫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