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治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治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治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身上所攜帶的錢不足,遂臨時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罪之上揭動機,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合計為177元,價值不高,再本件警方依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自警詢、偵詢均坦承犯行,並隨即前往超商付清此部分之鋁罐啤酒6瓶之費用,亦據被告於偵詢坦承在卷,並據本院向 蘇銀瓶 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參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尹治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治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超商,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麒麟啤酒6罐。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僅將其所拿取之綠茶王飲料1瓶拿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蘇銀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1月26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治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銀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