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溢指定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027、106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溢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
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犯行:
㈠曾冠溢與 徐嘉惠 (已改名,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冠溢前因對徐嘉惠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9月16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徐嘉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徐嘉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曾冠溢獲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又因不滿徐嘉惠未撤回對其另案所犯罪嫌之告訴,竟於102年12月26日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該日某時,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起訴書未載明機車停放地點,應予補充),持美工刀割破徐嘉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輪,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嘉惠。
⑵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
預藏之砍刀(含刀銷)1把、鐵鍊(含鎖頭)1包,前往徐嘉惠之工作場所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紅磚美容坊」擬與徐嘉惠理論,抵達該樓層後,即先將上開砍刀、鐵鍊置於該樓層電梯出口處,旋進入該美容坊與徐嘉惠爭執,以此方式騷擾徐嘉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該美容坊之負責人 蔡禮駿 勸阻,徐嘉惠趁隙離去,曾冠溢隨後未取走上開砍刀(含刀銷)及鐵鍊(含鎖頭)亦行離去。
⑶嗣經徐嘉惠於同日16時許,察覺其停放於前開地點之機車鎖
頭遭不詳人士破壞,無法開啟,遂電聯其友人 李俊男 駕車至該處搭載其前去尋找鎖匠處理,後渠2人偕同鎖匠返回前開機車停放地點,李俊男復因故於同日16時30分許暫時離去,後曾冠溢於同日16時43分許持另把砍刀返回上開機車停放地點,見徐嘉惠仍在該處,即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徐嘉惠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手臂自徐嘉惠後方勒住其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嘉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徐嘉惠隨即抓住機車反抗,曾冠溢見狀復持上開砍刀,以刀背砍向徐嘉惠之手部、背部,致徐嘉惠因而受有背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撕裂傷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徐嘉惠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後,旋即離去。
㈡隨後,李俊男折返現場,見徐嘉惠受傷,旋駕駛登記於其母
蔡秀蘭 名下、實際由李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徐嘉惠前往醫院治療,適曾冠溢駕駛其向正國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再度折返,目睹上情,曾冠溢竟另基於毀損、妨害李俊男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趁李俊男駕車路過該處時,駕駛乙車逆向行駛,自前方衝撞李俊男所駕駛之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李俊男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令上開甲車之引擎蓋、左右大燈、左右角燈、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骨、保險桿壓條、冷氣散熱片、水箱風扇、冷氣風扇、水箱架(中段)、引擎蓋六角鎖,乙車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骨、前保險桿左右支架及通風網、前左右大燈、水箱、冷排、水箱風扇、冷卻系統左側護板、水箱燈架、引擎下左右護板、前擋風玻璃、後右輪胎蓋等車體零件破損而不堪用(起訴書僅記載致甲、乙車部分車體零件毀損致令不堪用,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李俊男與正國公司。
㈢嗣徐嘉惠、李俊男及正國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紅磚美容
坊扣得曾冠溢遺留於該處之前開砍刀(含刀鞘)1把、鐵鍊(含鎖頭)1包,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惠、李俊男及正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就被告曾冠溢於102年12月26日14時25分持扣案砍刀、鐵鍊
前往上開「紅磚美容坊」尋找告訴人徐嘉惠之過程,起訴書原是記載「欲找徐嘉惠理論,惟因徐嘉惠外出未遇」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並將砍刀、鐵鍊放置於電梯門口後,進入『紅磚美容坊』與徐嘉惠發生爭執」(見易字卷二第2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審理,先予指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38頁;易字卷二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第4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柯鵬程 、證人蔡禮駿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6頁、第28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27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徐嘉惠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昌奕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單據影本、大輪世界車業估價單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乙車行照影本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各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告訴人徐嘉惠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徐嘉惠前開機車及甲車、乙車損壞情形之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7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偵一卷第1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砍刀(含刀鞘)1把、鐵鍊(含鎖頭)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⑵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徐嘉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
訴人徐嘉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⑵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徐嘉惠因另案訴訟之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經核固足令告訴人徐嘉惠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尚不至令其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屬對告訴人徐嘉惠所為之騷擾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罪數部分:
⑴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徐嘉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⑴⑵⑶所示之毀損、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徐嘉惠對其另案所犯罪嫌之處理方式,而先後於102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迄同日16時43分許之期間,在前開「紅磚美容坊」及鄰近處所所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⑵⑶所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既屬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之數款規定,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單純一罪。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9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嘉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且無視法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徐嘉惠間之糾紛,即對告訴人徐嘉惠為上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徐嘉惠之財產受損(上車機車之輪胎需1198元之維修費用,此有前開大輪世界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身體受傷,更造成告訴人徐嘉惠內心之恐懼;又為阻止告訴人李俊男離去,無視他人安全,恣意駕駛乙車衝撞甲車,造成該2車受有損害(各需3萬2200元、7萬200元之費用維修,此有前開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昌奕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於犯本案前,另曾犯恐嚇犯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曾犯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9至10頁),素行非佳,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合理賠償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失,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罹患躁鬱症、恐慌症、焦慮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於大福診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臺東榮民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易字卷一第52至59頁、第61至66頁、第73至130頁、第133至154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就案發過程亦能明確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物之處理:
又扣案之砍刀(含刀鞘)1把、鐵鍊(含鎖頭)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事實欄一、㈠⑵所載時、地,預備用以恫嚇告訴人徐嘉惠或妨礙告訴人徐嘉惠離去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9頁),堪認係預備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扣案物業已供陳:「(…扣案物是否拋棄?)…這些東西我都不要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顯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起訴書則載明就扣案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