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持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睿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謝睿祥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 謝睿洋 相約在高雄市○○區○○街、善志街口公園旁進行交易。甲○○隨即於103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78公克、檢驗後淨重0.468公克)予謝睿祥,並收受謝睿祥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藉此以牟利。後因謝睿洋於交易後,隨即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
,與 郭崑利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郭崑利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郭崑利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中安路口之「新圓山自助餐」前進行交易。甲○○隨即於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
231公克、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與郭崑利,並收受郭崑利所給付之價金2,000元,而藉此以牟利。後因郭崑利於交易後,隨即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嗣經警跟監蒐證後,於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及南安路口盤查甲○○,而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計15.82公克,驗餘淨值共計15.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5公克)、現金19萬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之行動電話3支;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35公克,驗餘淨值0.34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54頁),而與證人謝睿祥、郭崑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1卷第12至30頁、警2卷第7至9頁反面、偵卷第14、15頁、第25頁正、反面、第43、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蒐證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3至43、45至48、52、53、57頁,警
2卷第23至2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0日、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40、84頁),足認被告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睿洋、郭崑利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級證據均參核相符,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沒有錢購買海洛因,所以才開始販毒,藉此賺錢繼續購買海洛因來施用,1包賺不到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準此,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分別僅有0.478公克及0.231公克,數量甚少,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述: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狗」之男子等語(見警1卷第3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因欠缺具體事證可供偵查線索,故無查獲任何相關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5日刑警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將向上游毒販購買的海洛因,以原價「撥」給朋友,沒有販賣毒品營利,也沒有賺郭崑利、謝睿祥的錢云云(見警1卷第4、5、6、8頁,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僅承認以原價「撥」毒品予證人謝睿祥及郭崑利,亦即僅承認無償轉讓毒品,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首開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皆未就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而與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而被
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從事本件海洛因之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甚鉅,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僅有2次販買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多,且數量甚少,獲利亦僅有數百元,獲利不高;再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和姊夫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之事實,足見被告交易之頻繁,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等情,而聲請於被告應受刑度之外,另併科以罰金刑,然考量本件被告僅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所攜帶之現金19萬1,
000元,除其中4,000元係屬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其餘18萬7,000元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任何關連,是檢察官僅以被告隨身攜帶鉅額現金,而遽認被告另涉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似有誤解,本院認上開所科處之刑已足以矯正被告之非行,而無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件被告經多次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證人謝睿洋、郭崑利所持有,應 於渠 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另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現金19萬1,000元,其中4,000
元部分,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8萬7,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業據被告供承
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而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甚明。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殘渣袋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2支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各1枚),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可能已經丟掉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實務上販毒集團成員為逃避追緝,常定期更換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並丟棄原使用行動電話之慣行相符,益徵上開不詳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之9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查均與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任何實質上之關連,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㈠所示犯│陸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沒收。│├──┼─────┼─────────────────┤│2│犯罪事實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㈡所示犯│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7包│甲○○│││餘淨重合計15.63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01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包│甲○○│││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4包│甲○○│├──┼──────────┼───────┼────┤│4│現金│新臺幣19萬1,00│甲○○││││0元││├──┼──────────┼───────┼────┤│5│BENQ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甲○○│││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LG廠牌行動電話支(序│1支│甲○○│││號:0000000000000000│││││0097號,含門號097203│││││6854號SIM卡1枚)│││├──┼──────────┼───────┼────┤│7│SONYERISSON廠牌行動│1支│甲○○│││電話1支(序號:3528│││││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9│吸管製勺子│1支│甲○○│├──┼──────────┼───────┼────┤│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包│謝睿洋│││餘淨重0.468公克)│││├──┼──────────┼───────┼────┤│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包│郭崑利│││餘淨重0.221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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