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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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應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因被告
自民國96年10月份起之租金均未繳納,積欠租金達6個月,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並依據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個月
之租金共1萬2千元,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6個月之租金共1萬2千元,及於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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