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兩造於相對人離家前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原告陳述,被告係自該住所離去,故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前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