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之繼承人丁○○○被告兼被告甲○○○繼承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丁○○○為原告丙○○之繼承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被、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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