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0月
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5年1
月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5年1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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