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
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
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⑵另被告於8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4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4%計付利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89年3月17日止,共積欠237,609元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
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