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12
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9月22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498,53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498,538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