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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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受讓「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現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表示
利息過高等語抗辯,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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