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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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10日止分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7,18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
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