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
按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繼琴 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申領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消費時,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
償時,即應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高繼琴
嗣於92年5月31日死亡後,尚有自92年1月29日起至92年5
間持卡期間之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31,131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迄今未為清償,而查被告均為訴外人高繼琴之
法定繼承人,且皆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應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高繼琴之上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迄本院於95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未曾有被繼承人高繼琴之繼承人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亦有公務電話紀綠表乙紙附
卷可考,已堪信為真,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故尤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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