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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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丰矩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柯秋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丰矩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丰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確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不滿鄰居 孫翠琴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圍牆旁清洗魚鱗,致腥味四溢,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隨後手持鋁製掃把,對孫翠琴恫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孫翠琴並未設詞誣陷而提出告訴,竟意圖使孫翠琴、 陳奕儒 、 楊文溱 受刑事上處分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職司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誣稱:「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於100年12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案件(下稱甲案)作證時,分別證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等語,所說都不實」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涉犯偽證罪,足以生損害於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丰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院四卷第20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丰矩固坦承確於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於100年12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案件作證時,分別證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等語,所說都不實,伊向該署告發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涉嫌偽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圍牆旁恐嚇孫翠琴,孫翠琴控告伊恐嚇案件係屬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不滿鄰居孫翠琴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圍牆旁清洗魚鱗,致腥味四溢,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隨後手持鋁製掃把,對孫翠琴恫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涉犯恐嚇等罪嫌,經告訴人孫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152
8號提起公訴,就恐嚇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09至112頁,院三卷第53至5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於100年12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案件作證時,分別證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所說都不實等語,而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偽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四卷第19頁正面),並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至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 田世興 、 吳清霞 於甲案審理
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聽見被告與孫翠琴發生爭吵,但未聽聞被告以言語恐嚇 孫翠雲 云云(見院二卷第46至47、52頁)。
惟:
⒈證人孫翠琴於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爭執發生時,拿鋁製
掃把站在伊前面,對伊說:「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明確(見偵一第9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孫翠琴之子陳奕儒於甲案審理時證述:伊在家門口看見被告將掃把撐立在地上,同時對伊母親說「妳再說,就給妳死」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證人即鄰近住戶楊文溱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聽到爭吵聲,伊從住家3樓往下看,聽到被告於爭吵間,手持掃把對孫翠琴說「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5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係因為房客搬走,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打掃,伊在屋內待1個多小時,實在是受不了屋外的魚腥味,所以才走到屋外請孫翠琴離開(見院五卷第50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忍受屋外之餘腥味多時,而於忍無可忍之際,走出屋外與孫翠琴理論,進而發生爭吵,導致其出言恐嚇孫翠琴,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孫翠琴指稱遭受被告言語恐嚇之情,應屬非虛。
⒉證人田世興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伊正在家門口前閱讀
報紙,對於被告與孫翠琴爭吵的內容,伊並未每句話都留心在聽等語(見院二卷第48、50頁);證人吳清霞於甲案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家中3樓睡覺,被吵架聲吵醒,約15分鐘後,伊才到住處3樓窗戶往下看,看到被告與孫翠琴在吵架,後來伊又跑到2樓打開窗戶往下看他們吵架等語(見院二卷第52頁),足見證人田世興、吳清霞於被告與孫翠琴爭吵時,或未特意聆聽爭吵內容,或僅與聞片段爭吵過程,其2人所見所聞之案發過程,均非全貌,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無恐嚇孫翠琴之有利證據。
㈢被告既有前揭恐嚇告訴人孫翠琴之犯行,其明知上情,仍堅
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告訴人孫翠琴3人涉犯偽證罪,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1次誣告孫翠琴等3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程序,妥處與告訴人孫翠琴間因前述恐嚇行為衍生之相關糾紛,竟對告訴人孫翠琴等3人提出不實之告發,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翠琴等3人,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屬可議,惟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院五卷第27頁),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見院五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田世興、吳清霞,業於甲案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就其等所見所聞詳為證述,本院認其等2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說明如前,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