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傑
蔡逸儒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上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蔡逸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劉立傑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143巷5弄5號前,見 楊欽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再以該T型扳手發動車輛,駕駛該車輛離去之方式,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
二、劉立傑竊得前揭車輛,本系作為代步之用,嗣因發現該車輛內留有楊欽敦之聯絡電話,竟與蔡逸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立傑於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使用位在高雄市某處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楊欽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欽敦恫稱:「你的車子在我們這邊,如果不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你的車子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致楊欽敦心生畏懼,深怕如未依其要求付款,前揭車輛恐遭解體而無法取回,因而應允付款取車了事,經過數通電話聯繫,最後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先行付款。 嗣於同 (23)日下午4時許,楊欽敦前來岡山火車站旁,交付5萬元予蔡逸儒後,劉立傑於同(23)日稍後,再以00-0000000、00-0000000等公用電話,撥打楊欽敦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始得尋獲。
三、劉立傑於101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T型扳手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吉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含有數位電視機上盒1台)停放於路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再以該T型扳手發動車輛,駕駛該車輛離去之方式,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
四、劉立傑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係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蔡逸儒向劉立傑表示缺錢花用,劉立傑與蔡逸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8日下午1時24分、2時4分許,推由蔡逸儒使用位在「代迪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外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林吉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吉川恫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如果不付錢,車子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致使林吉川心生畏懼,深怕如未依其要求付款,前揭車輛恐遭解體而無法取回,經討價還價之後,林吉川應允付款5萬元取車了事,並相約在高雄市岡山區後紅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交錢及交車。林吉川擔心交錢亦無法取回車輛,遂報警處理。嗣於同(28)日晚間7時30分許,蔡逸儒駕駛前揭車輛,前來上開地點欲取款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傑、蔡逸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5至6、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20頁正面,偵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欽敦、林吉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37、41至42頁,警二卷第3、11至14、17至18頁,偵一卷第34、3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立傑攜往行竊之
T型扳手足以破壞車門鎖並作為發動車輛之工具,為金屬材質,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逸儒所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向被害人林吉川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林吉川報警處理查獲,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立傑所犯4罪,被告蔡逸儒所犯2罪,其等之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立傑、蔡逸儒均正值青年,均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被告劉立傑持械竊取他人之車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被告2人見竊得之車輛內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即以電話恫嚇被害人楊欽敦、林吉川交出財物,致被害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害人楊欽敦為此支付5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劉立傑尚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顯有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劉立傑竊得之車輛及其內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蔡逸儒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已獲被害人2人原諒,有被害人2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逸儒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蔡逸儒所定之執行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蔡逸儒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已見悔意,被害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蔡逸儒,被告蔡逸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蔡逸儒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索尼易利信廠牌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逸儒於警詢中辯稱:伊並未持該手機與被害人林吉川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逸儒持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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