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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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3行「高越市」更正為「高雄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部分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L專-101264號)各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更正為「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民國100年9月份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被告於101年3月15日23時53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680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L專-101264號)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0年9月份云云。然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14450、14680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足認其確於101年3月15日23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李建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維新巷12號居高雄市○○區○○路361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22時37分許,在高越市○○區○○路與大仁路口,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璋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警方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事實。│││-101264號)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嗣又犯本│││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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