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識字之 林榮華 ,以向林榮華佯稱可替其申請社會補助之方式,攜同林榮華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公務員將 盛達 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榮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嘉忠嗣後所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向林榮華佯稱可替其申請社會補助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變更公司負責人事項於公文書上並加以行使,危害政府機關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68號被告陳嘉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4巷57號2樓居高雄縣大社鄉○○路10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忠於民國96年間將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84巷57號2樓住處之房間租賃予林榮華使用,見林榮華不識字,為能從事自大陸地區走私乾香菇絲牟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林榮華稱可幫忙林榮華申請社會補助云云,林榮華遂於96年8月15日攜帶國民身份證與印章,與陳嘉忠一同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後,陳嘉忠並陪同林榮華,並使用林榮華之國民身份證與印章申辦,將 盛達明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林榮華,致使臺北縣政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盛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據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林榮華。嗣於96年11月6日,陳嘉忠以盛達明公司名義進口五金材料供夾藏乾香菇絲走私牟利(陳嘉忠涉嫌走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遭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人員查獲。
二、案經林榮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忠之供述。│⑴被告陳嘉忠坦承有帶告││││訴人林榮華至臺北縣政││││府辦理將盛達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且明知告訴人並不識││││字等事實。││││⑵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告訴人申請社││││會補助。││││⑶被告坦承其為使用盛達││││明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卻夾帶乾香菇絲走私之││││實際行為人之事實。││││⑷被告陳嘉忠先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設立盛達明││││公司云云,嗣後又改稱││││係受一名已殁男子「陳││││金旺」所託,找告訴人││││擔任盛達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被告供述││││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且由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書已認定被││││告為以盛達明公司名義││││進口五金材料供夾藏乾││││香菇絲走私牟利之實際││││行為人,且此為被告自││││承無訛,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或 陳金旺 要設││││立盛達明公司之辯詞不││││符,被告所辯實委無足││││採。│││││││││││││││││├──┼───────────┼───────────┤│二│告訴人林榮華之指訴。│被告以願幫忙申請社會補││││助為由帶同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時,告訴人將其國││││民身份證與印章交給被告││││,以為被告持上開文件係││││辦理申請社會補助,嗣後││││因被告以盛達明公司走私││││物品被查獲,告訴人才知││││其係盛達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三│盛達明公司於96年8月15│告訴人遭被告登記擔任盛│││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達明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人之變更登記表2紙。│。│├──┼───────────┼───────────┤│四│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告訴人為盛達明公司之登│││官98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記負責人,因盛達明公司│││不起訴處分書。│報關進口五金材料卻夾藏││││乾香菇絲走私被查獲,告││││訴人因而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使用盛達明││││公司報關進口名義走私之││││實際行為人,告訴人僅為││││人頭負責人,與上開走私││││無涉,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被告係使用盛達明公司報│││訴字第295號判決書。│關進口名義走私之實際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