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調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民國8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俟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經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明調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其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先行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含本人及他人),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工作,實為現今氾濫之電話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中之階段分工行為。詎吳明調明知 蕭世馨 (綽號「 阿新 」、「 阿馨 」或「 馨仔 」)乃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馨收集他人帳戶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竟為貪圖小利,與蕭世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調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蕭世馨,蕭世馨則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吳明調。吳明調除任由蕭世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外,並應允於不特定之人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擔任提領該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吳明調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蕭世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吳明調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於100年10月3日某時許,由某成年成員佯裝 李坤華 友人 吳文智 ,撥打電話聯繫李坤華,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款週轉云云,致李坤華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委託友人 王本盛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明調上開帳戶內,旋遭吳明調提領一空。嗣李坤華匯款後詢問吳文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明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坤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世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四)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坤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吳明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網路即時通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意即,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益發細密,實行詐術之正犯與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間常互不相識,甚且正犯透過另一人即車手負責聯繫接洽,而有幫助幫助行為之模式出現,亦屬常見。而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提供並交付得以領款之領款卡、帳簿、密碼,但通常所獲報酬微小,與詐欺所得間之比例差距甚大,亦少見親自領款並將詐騙所得交付予詐欺正犯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蕭世馨見面謀議,被告不但提供帳戶帳號,並由己親自領款且將領款所得當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高達5,000元之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已具有能夠支配並操縱犯罪之核心地位,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顯然已非一般單純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是被告已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部分,尚予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謀不法利益,而擔任收受帳戶任務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不當。再扣除前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品行甚差。
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造成被害人李坤華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而被告迄未修復被害人之損害,且現亦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故短時並無修復損害之能力,被告自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
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