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黃嘉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97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復以97年度審聲字第671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與前揭緩刑撤銷後之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98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3月、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6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0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5月1日始假釋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嘉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9日雄檢 瑞辰 (嚴)101毒偵1984字第49547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黃嘉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21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20日假釋,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21之9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本署觀護人室因黃嘉祥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本署採集尿液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黃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9│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他命之事實。│││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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