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李○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袁、陳○睿,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均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李○袁、陳○睿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8月22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8月22日3時3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移送人李○袁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開超商,影響超商營業並妨害客人於店內消費之安全,經超商店員制止仍持續於店內騎乘機車並由被移送人陳○睿拍攝過程,滋擾全家超商彰化鐵皮門市之場所營業,妨害公共秩序。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袁、陳○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林玉麟 、 蘇立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惟李○袁、陳○睿分別為93年10月、94年7月出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李○袁、陳○睿之行為已妨害全家超商彰化鐵皮門市之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渠等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為保護李○袁、陳○睿及避免渠等再犯,自有交渠等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