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10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願受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鴻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附表所示,被告均認罪,且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願受之宣告刑1如附件一之111年度偵字第91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施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附件二之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7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施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