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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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寶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寶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均未敘明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拘役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有宣告拘役50日之單一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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