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莊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
月27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9.99%,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
至95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12萬4,09
5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