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185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沙簡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生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通天路交岔路
口附近某處,因農地糾紛與 郭勵生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郭勵生以手指向蔡國生時,張口咬住郭勵生之右
手食指,致郭勵生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
調字第445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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