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張廷宇 (原名 張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分別與原告、友邦公司所簽之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間及96年3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友邦公司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8年9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24元,及其中本金248,756元,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98年11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345,000元,及其中本金340,660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開積欠款項,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信用卡申請書、友邦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遠東債權│自98.11.4起│19.71%│無││248,756元│至清償日止│││├─────────┼──────┼─────┼─────────┤│(二)原AIG債權│自99.1.4起│15%│無││340,660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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