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黃玉珊 何寶珠 張智強 被告 李倚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共計簽帳消費258,047元,且截至101年10月24日止,尚欠593,
946元(其中消費款為258,04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35,899元)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258,047元部分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58,047元│自101.10.25│19.71%│無│││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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