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傳真機、無線電話及電子計算機各壹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柒張、六合彩簽單貳佰玖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俊朗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經營彩券買賣址設於南投縣○○鄉○○街○○○號之「新美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或以電話、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二星」、「三星」、「臺號」或「特別號」等四種號碼組合,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
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中「二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57倍彩金;若中「三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570倍彩金;若中「臺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9倍至29倍不等之彩金;若中「特別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36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王俊朗取得營利,期間共約經營24期「六合彩」。嗣於102年8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王俊朗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得之賭資43,270元、賭博所有用之傳真機、無線電話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7張、六合彩簽單290張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得賭資43,270元、傳真機、無線電話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
、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7張、六合彩簽單290張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6
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王俊朗提供場地或以電話、傳真為工具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王俊朗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
15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卻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期間僅約2月,期間尚非甚長,所生所害亦非甚鉅,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現金43,27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六合彩簽賭
所得之物;扣案之傳真機、無線電話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7張、六合彩簽單290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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