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張力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相對人 湯曜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頭部外傷並患精神疾病,急須他人照料生活,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僅能仰賴臺北市社會局按月核發生活扶養費及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此,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
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4,794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相對人於100年間所得新臺幣(下同)160,920元,名下有一臺自小客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衡量聲請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就醫權利等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
四、聲請人之起訴狀係於101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認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相對人即應自101年10月20日為第1期之給付,迄至102年8月20日止(共11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共計77,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未來應給付部分,則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