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傷害、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傷害│詐欺││罪名│││├──────┼──────┼──────┤│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3月17日凌│6月10日(幫│││晨2時20分許│助犯之犯罪時││││間從屬於正犯││││,故其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字│101年偵緝字│││第7318號│第163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簡上│102年審簡字││審││字第203號│第539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1月30日│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上│10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字第539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1月30日│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2388號│第3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