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尚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①罪);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罪);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罪);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罪),上揭②至④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予減刑之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1件加重竊盜、3件偽造文書、5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3月、3月(下稱⑤罪至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6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下稱⑭罪至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其 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⑳罪);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㉑罪),上開第⑤罪至第㉑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8月28日與上開⑤罪至㉑罪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殘刑已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吳尚鴻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5月16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張光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啟動該機車油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⒉於102年7月14日13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至 黃秀琴 位於南
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住處前,自該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竊盜黃秀琴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載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廖訓祥 ,得款新臺幣310元。
㈡吳尚鴻於102年7月15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黃秀
琴上揭住處前停放,並自該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休息之際(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敘述),黃秀琴正巧返家,吳尚鴻隨即奪門而出,並棄置上開贓車及遺留其手機1支於現場,黃秀琴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 王永順 獲報到場,並在上揭黃秀琴住處扣獲張光中失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張光中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及吳尚鴻之手機1支,並帶回查證,惟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吳尚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吳尚鴻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北山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揭2次竊盜犯行,復經警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起獲黃秀琴所失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業經黃秀琴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而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尚鴻自首及黃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尚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光中、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黃秀琴、張光
中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變賣物品明細表(螢幕、主機各
1臺)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係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被告為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頁、第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王永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竟於102年7月15日向警方自首本案2次竊盜犯行後,再於102年7月19日、25日再為竊盜犯行,此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合併問題,殘刑單獨執行完畢時,即應為所謂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33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②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
行欠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正值青壯年,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於假釋期間,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張光中之機車1輛,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已遭撤銷);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間因1件加重竊盜、3件偽造文書、5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
6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97年以後所犯17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竟於102年7月15日向警方自首本案竊盜犯行後,再於102年7月19日、25日再為2次竊盜犯行,此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
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且其於91、92、93、97、98年間屢為竊盜等犯行,次數頻繁,甚且前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以期被告能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然於重獲自由之身後,仍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其無心尋找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工作觀念,只得一再重施故技,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以換得金錢收入,其確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及檢察官亦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核屬妥適,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2件竊盜犯行主刑項下,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尚鴻於102年7月15日13時許,騎
乘前揭贓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停放,並自該住宅後門侵入屋內休息之際,適見告訴人返家,被告隨即奪門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㈢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如上,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10頁),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因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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