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鎮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國鎮原受僱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承包之南
投縣○○鄉○○○○道工程之工地上班,因故遭工地主任 黃明義 解僱,心生怨尤,遂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女友 王惠貞 (王惠貞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經上開北山交流道工程工地旁,徐國鎮先說服初有勸阻之王惠貞同意把風,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徐國鎮續騎至該工地聯絡道上,先讓王惠貞下車在附近把風,徐國鎮續騎至上開公司所有而為黃明義管領之 高張力 螺絲67組(重34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4
6元)及防爆鋼筋3個(重57公斤,價值合計1,296元)所放置之某處,並徒手竊取高張力螺絲67組、防爆鋼筋3個,及分別將之放入其所有之飼料袋內、自路邊所撿之紙箱內(均未扣案),再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逞後,騎上揭機車駛離約70公尺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北山交流道○○○區○○○道上,適遭黃明義巡邏發現喝止,徐國鎮見黃明義攔阻,遂停下上揭機車,拿起1個防爆鋼筋作勢欲打黃明義,惟經王惠貞現身並出聲勸告後,乃將手上之防爆鋼筋放置地上,復將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裝有上開高張力螺絲67組之飼料袋1個及裝有上開防爆鋼筋2個之紙箱1個棄置現場地上。然此際,徐國鎮惱怒黃明義解僱其職,趨前要求黃明義解釋,雙方言語不合,徐國鎮突萌傷害之故意,出手扭打黃明義,使黃明義受有右肩挫傷併閉鎖性脫臼、雙膝挫擦傷、左眼角挫瘀傷等傷害(徐國鎮涉嫌傷害部分,因據黃明義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王惠貞與因聽見吵架聲來到現場之工地員工 黃奉龍 拉開後,徐國鎮始騎機車載王惠貞離去。嗣經黃明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明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國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明義、員工黃奉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王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黃明義、證人黃奉龍指認被告之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告訴人黃明義指認共犯王惠貞之共犯王惠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明義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黃明義指認被告、共犯王惠貞、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高張力螺絲67組放入飼料袋內並搬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而防爆鋼筋3個之其中
2個已放入腳踏墊上之紙箱內,尚有1個放在車旁之際,適遭告訴人黃明義巡經發現喝止,被告看見告訴人黃明義攔阻,復經共犯王惠貞現身並出聲勸告後,乃將機車腳踏墊上所放置之贓物放回到路旁,因而未得逞,而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查,據告訴人黃明義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1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道○區○○○道上發現被告騎PY7-305號重型機車,竊取伊公司之防爆鋼筋及高張力螺絲等物品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用紙箱裝著,被伊當場攔下,伊問被告偷竊行為對嗎?被告左手拿起1個防爆鋼筋作勢要打伊,被王惠貞攔阻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述:當天伊在下午5點多巡查工地,發現1部機車的踏板有伊工地物品,伊叫住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停下車來愣住了,但未將東西歸還,伊說要打電話報警,當伊打電話,被告就拿出機車上擺放的鋼筋作勢要打伊,王惠貞在機車附近對被告說不要打老人家;失竊物品,被告後來沒有載走,就放在伊等發生衝突的地方,也就是被告停機車的附近;案發地點與公司擺放失竊物品距離約70公尺遠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證人黃奉龍於偵查中證稱:平常那些東西不是放在那裡,伊到場時已經看到東西是放在路旁的紙箱內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共犯王惠貞於偵查中自陳:黃明義把被告的機車攔下後,被告手上是有拿鋼筋,但 伊有 叫他把鋼筋放下,後來被告有把鋼筋放下來,也把放在機車上的東西放在路邊等語(參見第14頁、第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直接騎去放物品的地方拿,再將物品載回案發現場;停車時伊就將竊盜的物品放下來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經互核上情,足認本案被告乃先騎上揭機車至高張力螺絲67組及防爆鋼筋3個原先所放置之某處,並徒手竊取而分別放入飼料袋及紙箱內,再搬至其所騎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上揭機車駛離約70公尺後,適為告訴人黃明義發覺,趨前攔阻,遂停下上揭機車,拿起1個防爆鋼筋作勢欲打告訴人黃明義,惟經共犯王惠貞現身並出聲勸告後,乃將手上之防爆鋼筋放置地上,復將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裝有上開高張力螺絲67組之飼料袋1個及裝有上開防爆鋼筋2個之紙箱1個棄置現場地上,嗣雙方因故扭打,經共犯王惠貞與因聽見吵架聲來到現場之證人即工地員工黃奉龍拉開後,被告始騎機車載共犯王惠貞離去。是被告業已將上開高張力螺絲67組及防爆鋼筋3個搬運置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且駛離,因遇告訴人黃明義攔阻致事跡敗露而棄置所竊物品,搭載共犯王惠貞離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將上開高張力螺絲67組及防爆鋼筋3個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贓物仍留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係以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本院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普通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係竊盜既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王惠貞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因遭解僱,心生怨尤而夥同共犯王惠貞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經告訴人黃明義攔阻後,已棄置所竊財物於現場,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黃明義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黃明義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飼料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
,另隨手撿拾之紙箱既係用以裝載竊得之防爆鋼筋,被告撿拾時應有所有之意,亦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現場(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在卷,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