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陳書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簡字第1703號、25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8年聲字第24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持有之數量非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為7.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告陳書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禮於民國102年3月6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持有第2級毒品MDMA29顆(淨重7.54公克,驗餘淨重7.52公克),為警查獲,並扣押第2級毒品MDMA29顆。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書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扣押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書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如事實欄扣押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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