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及更正為「鄒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實施搜索,並未於被告住處或身上扣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經帶回警局而主動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搜索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警卷可稽,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行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