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花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移除其所有臺
北市○○○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60號4樓房屋
)之頂樓花台及磁磚,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被告應回復系
爭房屋之格局、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建物、拆除系爭房屋頂樓
鐵板及禁止將系爭房屋頂樓樓梯間逃生門扇上鎖等聲明,經
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源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利用所生
,且均依據兩造因住宅相鄰關係所生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3樓(下稱系爭62號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60號4樓
房屋為相鄰大樓之上下二戶,二棟大樓分別有獨立之出入口
,其頂樓中間有鐵板相隔。緣被告於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
鋪設磁磚及裝設花台(下稱系爭磁磚、花台),堵塞二棟大
樓所共同使用之水管,致原告所有系爭62號3樓房屋逢雨即
有天花板漏水之情況。被告並於民國94年底拆除系爭60號4
樓房屋原結構牆,將陽台外推,使原有4房2廳格局改建為
5間套房及2房1廳,另就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亦加蓋改
建為4間套房(下稱系爭頂樓建物),均使大樓承受極大壓
力,影響其安全結構。此外,被告復於94年底於系爭60號4
樓房屋頂樓與鄰棟大樓即系爭62號3樓房屋頂樓間裝設鐵板
(下稱系爭鐵板),並將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樓梯逃生出
入口門扇(下稱系爭逃生門)長期上鎖,影響火災逃生。被
告以上所為,均已影響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
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磁磚、花台、系爭頂
樓建物及系爭鐵板;㈡、被告應回復系爭60號4樓房屋格局
;㈢、被告不得將系爭逃生門上鎖。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為相鄰二棟大樓上下二戶即系爭62號3樓
房屋及系爭60號4樓房屋所有人,惟原告所有系爭62號3樓
房屋是否確有漏水及是否係因被告所有系爭磁磚、花台所致
,均屬未明,且兩造所有房屋並非於同一棟大樓,原告無權
主張系爭60號4樓房屋之格局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有系爭62號3樓房屋及系爭60號4樓房屋為相鄰兩棟
大樓之三樓及四樓,兩棟大樓分別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通往各
自頂樓之樓梯及逃生門,頂樓相連處確以系爭鐵板相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裝設系爭磁磚、花
台,導致堵塞大樓間共用水管,使其所有系爭62號3樓房屋
逢雨即有漏水之狀況,且被告裝設系爭鐵板並將系爭逃生門
上鎖,阻礙原告火災時之逃生通道,此外被告改建系爭60號
4樓房屋、增建系爭頂樓違建,有害於建築結構安全,上開
行為均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裝設系爭磁磚、花
台,導致堵塞大樓間共用水管,造成系爭62號3樓房屋漏水
等語,並舉自繪漏水圖、光碟及照片4紙為據,惟查,就原
告所有系爭62號3樓房屋有無漏水及可能成因,經鑑定人即
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鑑定,除認
系爭62號3樓房屋並無漏水問題外,鑑定人另於系爭60號4
樓房屋頂樓作積水測試結果,認系爭花台為挑高施作,與樓
地板並沒有直接接觸,故無導致漏水之原因,而原始公共排
水管固長年採用水泥沙漿堵塞,惟經測試,原告所述漏水處
亦無原始公共排水管造成之漏水現象及情形,且系爭60號4
樓頂樓另有配置3吋排水明管1處供公共屋頂排水使用,其
配管方式是由屋頂到1樓,排水應無問題等語,有水管公會
鑑定意見即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8263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
就原告所提光碟及於其擷取之照片4紙觀之,亦僅得看出某
處有滴水之情形,除未能證明是否即屬原告所指處所漏水外
,復無從認定該漏水即係源於被告所裝設系爭磁磚、花台所
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次查,兩造系爭房屋既分屬各自獨立擁有出入口、樓梯及逃
生門及通道之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上除無互相利用之必要外,縱有火警情事,亦係各自利
用其大樓出入口、樓梯、逃生門及通道予以逃生,殊無自系
爭62號3樓房屋先上攀至頂樓,再跨越系爭鐵板並開啟系爭
逃生門逃生之必要,故被告裝設系爭鐵板並將系爭逃生門上
鎖,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逃生門可開啟而無封閉情
形,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1590100號
函1紙(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在卷可稽。此外,系爭60號
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固為既存違建,有上開臺北市建管
處函為據,惟兩造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僅彼此相鄰,且各自具
備獨立之基礎結構、格局及基礎配筋,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建築檔案圖說1紙在卷可稽,故系爭60號4樓房屋及系爭頂
樓建物縱有改建、加蓋,亦與原告所處系爭62號3樓房屋之
建築結構無涉,難謂就原告權利有何影響。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裝設系爭鐵板、將系爭逃生門上鎖、改建系爭60號4樓
房屋、增建系爭頂樓違建等行為,阻礙其火災逃生、影響建
築結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取,且尚有以侵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之權利濫用情事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架設系爭磁磚、花台、裝設系爭鐵板、關閉
系爭逃生門及改建系爭60號4樓房屋、增建系爭頂樓違建等
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上開請求,與法自有未合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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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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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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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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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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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