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
被   告 海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數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里鄉○○○路○號建號一一六三號房
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一三八之
三六及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玖仟肆佰
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里鄉○○○路○號,建號116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臺
北縣○里鄉○○里○○○○○段138之36號、145之2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原
為訴外人天府公司所有,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位處臺
北縣萬里鄉之比佛利山莊社區A區第58號內之預售房屋及其
基地,而該社區為訴外人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府公司)所統管規劃、開發、銷售、建造,復由天府公司
出售於被告。惟天府公司販售系爭房屋及基地時為求節稅,
乃以訴外人 林志昇 (天府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為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以訴外人 蘇若緯 (原名 蘇若明 ,原天府公司董事
)之妻 黃詠慈 (原名 黃淑玲 )以其個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造,是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為黃淑玲。
並於民國79年1月8日,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前,天府公司基
於規避增值稅,乃提前將系爭土地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
為配合天府公司上開手續之順利進行,亦依天府公司之請,
配合逕與地主林志昇及黃淑玲個人為相對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㈡嗣於天府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於被告前,黃淑玲就系爭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萬眾,迨92年間,萬眾以其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實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法院強
制執行,復因未拍訂,而由萬眾以債權人身份向法院聲明承
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於96年3月28日再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原告。
㈢承上所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天府公司所有
,是原告與被告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故
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176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企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能與被
告達成協議而未果,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給付租金,恐有受被
告訴追給付租金之訟累,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於衡酌土地法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及系爭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原告所有房屋門牌台北縣○里鄉○○○路○號,建號1163號房
屋,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138
之36號、145之2號土地間之租金數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5,903元。
㈣上開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原告租用之土地範圍面積計506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本件系爭
租金數額以按公告地價年息5%為當,故年租金應為506平方
公尺×2,800元×5%=70,840元,即平均每月租金應為5,90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房屋與土地係被告於78年10月間分別與建商黃淑玲(即
黃詠慈)、地主林志昇簽訂契約買受,土地部分已於79年1
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則因黃詠慈違約致遲
遲未能辦理交屋、過戶,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
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天府公司所有,並分別讓
與被告及萬眾云云,顯已有誤,原告據此主張,萬眾與被告
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原告並得
據此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告與黃詠慈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僅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此為萬眾所明知,自不因萬眾嗣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得推定萬眾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原
告更不得因萬眾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於其所有,主張其得
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並認其與被告間有法律推
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退步而言,如以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鄰
近市場、風景區等,附近之公共設施計有農會、風景站、公
園等,有特定公車行經於此,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
佳,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均甚良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
金數額以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明顯偏低,應以按年
息8%計算,始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租金數額,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是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其多次與被告協商,企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能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未果,致原告迄今無
法向被告給付租金,恐有受被告訴追給付租金之訟累,故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案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民法條425之1第1項所規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本件租金之計算標準為何?茲就兩造爭點逐一
論述如下: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
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9年5月
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生效前,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73年5月8日73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見解。衡其意旨為:「土地及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免土地
上房屋無座落權源,而遭拆屋還地之結果;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兩造
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特約。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均係被告於78年10月6日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里鄉○○路
○○號比佛利山莊A區58號房屋及其基地,而分別與林志昇、
黃淑玲訂定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而土地出賣人林志昇
,依契約所載僅係地主代表,又係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另黃淑玲係該公司董事蘇若明之配偶,其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8657號偵查中陳稱:我只是
被公司用以做為起造人,其他事情都是公司在做,我不清楚
有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
1445號判決理由載有「比佛利山莊係由訴外人蘇若明與林志
昇合夥購地興建,並以天府公司為經營機關,因土地係以林
志昇名義貸款,故登記林志昇名義,又為稅賦問題,於出售
房地時,以林志昇為土地部分之出賣人之事實,以蘇若明指
定之人為房屋部分出賣人,業據林志昇及天府公司股東李遺
麟於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7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供述,有該刑事判決及蘇若明、林志昇立具之同意書
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屬可信。」又依被告所簽訂之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及12條,均有約定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
買賣契約應同時履行,為本約成立必要條件。綜上所述,足
證系爭土地及建物,雖以林、黃二人名義出售被告,而實際
上均非該二人所有而出售,應認係天府公司一人出售,故原
告及被告係受讓或輾轉受讓,致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相異人所
有,仍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2.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金應以多少數
額為當,分析如下:
①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有無土地法第105條、97條之適用?按土地
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
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
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
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
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
基地租賃,土地法及民法均設有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使承租人能易於興建房屋(無需花費大量資本購置土地
),並充分發揮興建完成房屋之使用價值。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一判例見解,並為民法增訂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所繼受,考此情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
目的主要在於保存已有之房屋,使房屋所有權人得充分利用
、發揮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以此觀之,實與基地租賃之規
範意旨相同,自應解為基地租賃之一種;且民法第449條第
3項就基地租賃之租賃期限作特別規定以排除20年限制時,
於立法理由中亦稱:「……並配合第425條之1之增訂,爰
增訂第3項,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
之規定。」足見立法者顯然將第425條之1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與一般基地租賃契約同等看待。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人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係關於推定存有租賃關係事件而言,
性質上與租地建屋之情形更為相近,自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
適用,應屬可採。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506平方公尺,
,是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本件之租金,並參考卷附
原告前手自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建物事件中,曾委託鑑定人鄭
立倫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21日鑑定報告書內對於系爭地
號土地所處位置及居住環境之陳報,審酌上開系爭地號土地
位於萬里鄉之比佛利山莊內,鄰近市場、風景區,附近有農
會、公園,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尚可,有特定路線公車行
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佳等一切情狀,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年息8%計算之年
租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租金給付標準為每年113,344元
,每月租金為9,445元(元以下不計)。
四、綜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與被告間之租金數額
為每月9,455元。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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