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255號聲請人信晟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林理密 送達代收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支票由伊女婿因不知情而持往銀行提示,已到派出所解釋清楚,支票由銀行收走,支票存款帳戶之新臺幣230,000元也由銀行依法凍結,故仍請准宣告票據無效等語。而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在於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不審查證券實體權利歸屬;雖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此調查應限於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利害關係人之申報,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經第三人提示,然該第三人於97年10月1日申報期間屆滿前,並未向本院申報權利,且查無其他申報權利人,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情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2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信晟金屬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97年6月17日│230,000元│0000000│││││社東南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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