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巷41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個人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補藥酒1杯及
2罐啤酒,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在新竹市○○區○○街與頂美街口,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與 劉瑞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及以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6.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劉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