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其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個人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道旁「笑傲江湖」KTV飲酒。飲至翌日即同月3日0時至1時許之間,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返家。
於途經國道1號公路93.5公里北向匝道時,為警設置臨檢站攔查發現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時2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57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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