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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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同段一0四四號)面積四十坪之土地,原告已給付價金。然因當時法令之規定,農地無法辦理分割,兩造遂約定於法律變更得以辦理分割、過戶時,被告即應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參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買契約書影本)。詎系爭地號土地已得以分割,原告通知被告移轉土地,被告均不願配合。為此,爰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鎮○○○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3233/3534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賴石鳳 所簽訂
,被告及被告之父賴石鳳之簽名均係代書所書寫,但被告及被告之父賴石鳳均係本人所蓋,且係被告於簽約時當面蓋章。故買賣契約固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賴石鳳談的,但被告有同意。
㈡原告當時還用被告之父賴石鳳之名義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
農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四七一之三號),並有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農舍蓋好後,被告之父賴石鳳再將農舍過戶給原告。
㈢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及其
上之農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四七一之三號)出售予訴外人 曾能盛 時,因系爭地號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轉售之買賣合約書上亦將被告及被告之父賴石鳳並列為賣主。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要領: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被告之父賴石鳳,原告於六十九年與被告之父賴石鳳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委任被告之父賴石鳳為代理人,且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之簽章,並非被告之簽名,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被告亦無該印文之印章,故該買賣契約書係以偽造之方式所做成,應為屬於無效之契約。
(二)原告提出之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被告所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
(三)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合約亦非被告簽名蓋章。
(四)被告之印章均係被告自行保管,被告之父賴石鳳亦不可能取得被告之印章,被告於銀行所有使用之印章及登記之印鑑章應均不可能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況被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相類似印鑑章早於七十二年間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倘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曾能盛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與被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相類似印鑑章一模一樣,則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曾能盛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竟出現被告早已申報遺失之印鑑章印文及偽造被告簽名,故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係以相同手法,以不正之手段盜印被告印鑑及偽造被告之簽名,企圖偽造無效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移轉土地。
(五)退萬步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偽造之買賣契約簽訂於六十九年間,原告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提起本訴,業已超過請求權之年限,時效早已消滅,原告自無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之父賴石鳳所簽訂,惟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之買主為原告,賣方為被告及被告之父賴石鳳,買賣契約書上並蓋有被告及被告之父賴石鳳之印文。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章欄上「出賣人」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杜賣契約之人」即被告與被告之父賴石鳳之簽名均係代書所書寫。(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被告現仍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95/3534。(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登記,嗣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該印鑑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遺失為由辦理註銷,並同時為變更印鑑登記。(參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竹縣東戶字第0970001347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
㈣本院將調取之被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連同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與原告及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相同,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則與被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印文不相符。(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145125號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175317號函)。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簽訂或被告授權、同意被告之父賴石鳳所簽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章欄上「出賣
人」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杜賣契約之人」即被告與被告之父賴石鳳之簽名均係代書所書寫,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確均未經被告簽名,即堪以認定。
㈢再查,原告初始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
印文係被告於簽約時當面所蓋章云云(參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後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之父賴石鳳所簽訂,買賣價金亦交付被告之父賴石鳳,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面簽訂系爭賣契約,而自認:「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蓋章,我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是在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是被告的父親來簽約的,被告甲○○沒有到場,我親眼看被告的父親蓋他自己賴石鳳的章,但沒有蓋被告甲○○的章...(買系爭土地從頭到尾都跟何人接觸?)賴石鳳,甲○○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過。(買賣契約的款項都交給何人?)賴石鳳。(所以整個買賣過程你都沒有跟甲○○接觸過,甲○○也都沒有出面過?)是,從頭到尾都是賴石鳳出面接觸的」等情,同時改稱:「我跟被告買土地的時候證人有看到被告把契約書拿回去蓋章,證人是被告的嫂嫂,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蓋章...我親眼看被告的父親蓋他自己賴石鳳的章,但沒有蓋被告甲○○的章,契約書是賴石鳳拿回去給甲○○蓋的,乙○○○有看到甲○○在契約上蓋章」云云(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嫂乙○○○則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被告有賣坐落重測○○○鎮○○○段○○○號土地給原告的事情?)被告有賣土地給原告,土地地號我不知道,但土地是在員山里,土地上有蓋房子,門牌號碼不太清楚。(如何知道被告有賣土地給原告?)我小的時候就賣給被告家當童養媳,我公公要過世的時候之前有跟我說,房子土地有賣給曾能盛一定要過戶給他。(所以你說被告有賣土地給原告是否聽賴石鳳說的?)是。一定是真的。(是否有親眼或看到他們訂買賣契約?)沒有,但是賴石鳳告訴我說以後可以過戶的時候就要過戶給人家。...我公公叫我看賣給曾能盛的切結書,時間太久不記得內容。(有無看到被告簽契約?)只有看到上面有甲○○的名字及印章。(你公公拿給你看得時候上面就有被告的名字及印章?)是,也有我公公賴石鳳的簽名及印章。(是否有親眼看到他簽名、蓋印章?)沒有。(你公公為何會把切結書給你看?)他要死之前拿給我看的,吩咐我以後要過戶給人家。所以我看到的契約書是我公公要死之前才拿給我看的,目的是要吩咐我以後要過戶給人家。...(你公公要死之前,何時拿給你看的?)約死前十天左右。...(你公公說土地賣給人家,土地是他賣的還是甲○○賣的?)我公公賣的」等情(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父賴石鳳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亦有被告之父賴石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然證人即被告之嫂乙○○○並無看到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拿回去蓋章之事,而係被告之父賴石鳳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前約十天左右曾將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拿給證人乙○○○觀看,甚而證人乙○○○證述:「(你公公說土地賣給人家,土地是他賣的還是甲○○賣的?)我公公賣的」一節,亦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確係被告之父賴石鳳所出賣,而非被告所出賣,並足證原告所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之父賴石鳳所簽訂之事實。據此,無論原告初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係被告於簽約時當面所蓋章云云,或嗣後改主張證人乙○○○有看到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拿回去蓋章云云,乃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與原告及訴外人曾
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相同,然被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印文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不符,已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另被告所有其餘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印文及被告曾往來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以肉眼觀察亦均可確認與系爭買買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不符,且與原告另提出之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不同;另依肉眼觀察亦足判別原告另提出之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亦與卷內被告歷次書狀、歷次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向往來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所留存簽名筆跡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竹縣東戶字第097000134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九七)一竹科字第八三號函暨存款印鑑卡影本、竹東地區農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東農信字第0972000540號函暨開戶印鑑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華竹東字第09700213號函暨印鑑卡影本、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七)竹科字第0970590025號函暨開戶留存印鑑印卡影本在卷可稽。
㈤揆諸上情,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章欄上「出賣人」及
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杜賣契約之人」即被告與被告之父賴石鳳之簽名既均係代書所書寫,即已堪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確均未經被告簽名;另以肉眼觀察亦足以判別原告另提出之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亦與卷內被告歷次書狀、歷次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向往來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所留存簽名筆跡不同,而不足以證明該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係被告所簽署;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亦均與被告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所有印鑑印文及被告曾往來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亦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據此,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況原告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之父賴石鳳所簽訂,買賣價金亦交付被告之父賴石鳳,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顯然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訴外人曾能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合約確均係被告之父賴石鳳以其本人及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訴外人曾能盛所簽訂,且原告於七十一年間以被告之父賴石鳳之名義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農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四七一之三號)時,亦係被告之父賴石鳳以被告之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於農舍蓋好後,再由被告之父賴石鳳將農舍過戶給原告無疑;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之父賴石鳳代理被告或代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對被告有何效力。
㈥第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父賴石鳳所有,被告之父賴石鳳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據此,被告之父賴石鳳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核即係無權處分,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之父賴石鳳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效力。至被告之父賴石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亦無法被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之父賴石鳳代理被告或代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對被告亦不生任何效力。
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既不生任何效力,則原告猶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買賣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233/35340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