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
鄭承旭王詳翰林淑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與另案被告 陳憲榮 (業經原審判處重利罪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借款時、地,趁表列借款人 黃政斌 等11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遭客戶倒帳、一時庫存過多、客戶遲延付款、擴大公司經營規模或遭人詐騙等因素而急需現金支付票款以保持票據信用或支付祖金、員工薪資之不得已情形,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50萬元之金錢,並約定收取如附表借款利息攔所示之利息,復要求黃政斌等人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使用,再將收取之支票存入被告林淑琴交付陳憲榮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淑琴基於幫助被告陳憲榮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將本案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陳憲榮,經交付另案被告陳憲榮、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用於兌現附表所示借款人黃政斌等11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向另案被告陳憲榮、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等人借款本息之支票。因認被告林淑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共同涉犯重利罪嫌,及被告林淑琴涉犯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11名借款人及證人 吳建輝李堅志陳中美游淑敏黃賜山蔡振東沈玉 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之證詞、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於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大額通貨提款紀錄、提款人身分資料、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陳致維辯稱:伊以前與黃政斌有借貸關係,黃政斌曾有開票給伊,但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其餘借款人伊均不認識,並未參與本件放款等語;被告鄭承旭辯稱:伊以前有借錢給張 紀亮 ,但並非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貸,伊不認識陳憲榮、王詳翰、林淑琴,只認識陳致維,並未參與本件放款等語;被告王詳翰辯稱:本件所有借款人伊均不認識,既無金錢往來亦未曾接觸過,伊雖曾幫陳憲榮到新光銀行領款,但不知所提款項之性質,只認識陳憲榮、陳致維,但並未共同從事放高利貸行為等語。
(二)經查:
1.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貸款,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反面、110-112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230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借款人黃政斌、 姜仁煥劉嘉民李明錦鄭正樑高紹鈞簡禎寬楊朝陽楊明鑫黃柏翔陳玲玲張紀亮吳俊材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②證人 王立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③證人即借款人姜仁煥、簡禎寬、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14-15、22-33、37-42、46-47、49-50、54-58、66-67頁、偵卷一第62頁反面-63、156-164頁、原審卷第122-129、161-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託收票據明細資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偵卷第75-88、94-116、124-134、144-149、161-167、176-185頁),堪認另案被告陳憲榮確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犯行。
2.本案如附表編號1-11借款人所開立之還款支票,均係在被告林淑琴之本案帳戶提示兌現,有上開本案帳戶之託收票據資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而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陳憲榮向被告林淑琴所借用,被告林淑琴並不認識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且另案被告陳憲榮亦不認識被告鄭承旭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於原審、被告林淑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84頁)。被告 王詳翰固 曾於102年5月21日、22日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25萬元、50萬元(見警偵卷第84頁),但徵之被告王詳翰於原審辯稱:陳憲榮說工作要忙,請伊幫忙領等語一節(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這個帳戶沒有交給任何人保管使用過,為何會由王詳翰去提領現金?)我沒有給他做使用,我有麻煩他去幫忙領錢。(問:當時為何會麻煩王詳翰幫你領這麼多錢?)我當時好像在忙什麼,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空。(問:你有無跟王詳翰一起去處理本案借貸之事?)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正面),觀之被告王詳翰所領取之款項,必須臨櫃登記個人資料始得辦理,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等因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因故或不願自己具名登記提領非法所得,而請託被告王詳翰代為領取,衡情並非不可能,尚無從僅因被告王詳翰受另案被告陳憲榮之託,曾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2次,即認定被告王詳翰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憲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王詳翰曾於102年5月21日、22日幫另案被告陳憲榮自本案帳戶提領125萬元、50萬元,足證被告王詳翰不僅認識陳憲榮,並參與本件重利犯行等語,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3.被告 陳致維固 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1年底至102年3月間,曾在臺北及桃園從事放款牟利工作,另案被告陳憲榮曾向伊借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伊亦曾向鄭承旭借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過放貸現場,王詳翰也曾和伊一起去過放貸現場約2次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反面),及於本院坦承與證人黃政斌間曾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然親戚朋友間借用汽、機車代步,乃常見之事,由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陳致維先前曾有從事放款行為,及其與另案被告陳憲榮、被告鄭承旭間有車輛借用關係,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致維所從事之放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貸款,具有同一性,亦不得僅因其所有上開汽車曾作為放貸之交通工具,即指必有參與本件重利犯行。此徵之:①被告陳致維於警詢供稱:「(問:...你放貸利息如何計算?)如以10萬元計算,係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計算」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與證人黃政斌於警詢指證:「...利息計算方式,係借10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等語(見警偵卷第15頁正面),足見被告陳致維與證人黃政斌間之借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應為二事,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因為本案遭受警方或檢察官偵查前,你是否認識被告鄭承旭?)不認識。...(問:你有無自己或透過別人讓鄭承旭參與你的放款業務?)沒有」、「(問:你與陳致維是何關係?)朋友。(問:認識多久?)好幾年」、「(問:你跟陳致維借車時,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的車壞了,我就問他可否把車借我,他問我要幹什麼,我就說我要出去。(問:你借車一次都借了多久?)1、2天,有時1天,有時候1至2天。...(問:你借了幾次?)1、2次而已。(問:你跟他借車的目的,都是要去跟人家洽談放貸的事情嗎?)沒有。(問:只是剛好張紀亮這次去談放貸?)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81頁正面),證稱其與被告陳致維為單純朋友間借車,被告陳致維不知借車目的,與被告鄭承旭則不認識甚明。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陳致維自承曾在臺北及桃園從事放款牟利,以前有借錢給黃政斌,另案被告陳憲榮曾向被告陳致維借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且被告陳致維坦承曾向被告鄭承旭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過放貸現場,被告王詳翰亦曾與其一起去過放貸現場,顯見被告陳致維等人不僅認識陳憲榮,並參與本件重利犯行等語一節,無視於被告陳致維自始辯稱其與證人黃政斌間及以前從事之借貸均與本案無關,且與被告鄭承旭、另案被告陳憲榮只是借車關係,有過度評價被告陳致維上開供述之瑕疵,此徵之證人黃政斌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只有借過這次高利貸,還是之前也有借?)借了2年。...(問:你在向這個集團借高利貸之前,有沒有向其他高利貸集團借過?)也有,只是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集團」等語自明(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
4.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11名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中業分別就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進行指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人黃政斌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陳致維(見警偵卷第15頁反面、198頁、偵卷一第158頁),如附表編號
4、10所示借款人李明錦、張紀亮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鄭承旭(見偵卷一第157、160頁),如附表編號2、6所示借款人姜仁煥、簡禎寬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借款人黃柏翔、張紀亮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王詳翰(見警偵卷第24頁反面、38頁反面、55頁反面、194-196頁、偵卷一第62頁反面、159頁正面),惟查:
⑴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必須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且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觀諸上開借款人所作之指認程序,其中:①證人姜仁煥於
警詢時指認被告王詳翰為 錢莊 之「 小吳 」(見警偵卷第24頁反面、194頁正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另案被告陳憲榮、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之彩色照片供其指認時(見偵卷一第113-116頁),先是證稱:「(問:借高利貸給你的人有沒有在這4張照片上?)都沒有見過。
(問:你在警詢中有指認一個人?)有。(問:那個人不在相片上嗎?)不在」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王詳翰之彩色照片後,並訊以「不是同一個人嗎?」,證人姜仁煥始指證:
「沒錯,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偵卷第194頁、偵卷一第114、159頁),檢察官以特定單一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命證人指認,其程序充滿高度之誘導性與暗示性,指認程序難謂無何瑕疵,況證人姜仁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指認時有相片,相片上似曾相識,所以伊就指認被告王詳翰,伊看到本人,對王詳翰「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稱「沒錯,是同一個人」,僅係憑藉「似曾相識」,對於原審之「真人指認」,則只是「有印象」,②證人李明錦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本案任何被告(見警偵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始證稱:「鄭承旭有一點點面熟,但髮型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正面),③證人簡禎寬於警、偵訊指證被告王詳翰為錢莊之「小吳」(見警偵卷第38頁反面、偵卷一第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於警局、偵查中都有指認王詳翰為錢莊小吳之人,當時指認是否屬實?)當時我是看照片,然後印象比較深刻,有來過我們公司。(問:你所指認的這個人,除了你向他借錢的事到你們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事情到你們公司?)除非是來我們公司買食品。...現在要我指認我就指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改稱其對於警、偵訊時對於被告王詳翰之照片有印象,但對於本人則無法指認,④證人黃柏翔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本案任何被告(見警偵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王詳翰、陳致維、陳憲榮戶籍相片〉有無見過這3人?)陳憲榮有看過,其他2人沒印象」、「跟他(指陳憲榮)一起來的有一點像王詳翰。但當時兩個人看起來都比較瘦」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偵卷二第6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那時候我是看照片,照片跟本人不太相同」、「(問:你剛..有提到王詳翰跟照片看起來不太一樣,你今日看到本人是否有印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163頁反面),⑤證人張紀亮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詳翰為錢莊「小吳」,且未指認被告鄭承旭(見警偵卷第55頁反面),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照片供其指認後,則改證稱:「(問:借高利貸給你的人有沒有在這4張照片上?)陳憲榮、鄭承旭,其他兩人沒看過。(問:你在警詢中所說小吳是哪一個?)就是陳憲榮,不過來公司最多次的是鄭承旭」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就其所指錢莊「小吳」之人究係何人,前後指認不一。由上可知,前開證人歷次警、偵訊及原審之指認及陳述,除部分顯有混淆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亦多係使用「有印象」、「面熟」、「有來過」、「似曾相識」、「很像」等不確定用語,難認其等之指認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已不得以上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之認定。何況上開證人縱曾見過被告等人或有印象,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不得僅以其等對於被告等人之有限印象,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參與本案重利放貸之依據。
⑶查上開證人姜仁煥、李明錦、簡禎寬、黃柏翔、張紀亮等
人之指認,均係於103年2、3月間警詢或103年5-8月間偵查中所為,距本件如附表編號2、4、6、8、10所示之借款時間(即102年4-11月間),時間已間隔數月,甚至1年有餘,而本件借款方式均係借款人於收受款項(預扣利息)同時交付與本金數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供放貸者於借款到期時存入本案帳戶兌現,通常每筆借款與放貸者僅短暫見面接觸1次,此觀諸證人姜仁煥於原審證稱:「(問:所以1筆借款,你只會接觸錢莊的人1次,就是簽支票那1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及證人簡禎寬於原審證稱:「(問:你們通常跟錢莊面對面接觸的時間有多長?)10至20分鐘」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佐以 :①證人黃政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借高利貸已經快2年,除了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外,另有向其他高利貸集團借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②證人姜仁煥於原審證稱:「(問:印象中跟幾家錢莊借錢?)
4、5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③證人李明錦於偵查中證稱:「(問:妳...之前有沒有向其他人借過高利貸?)有13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④證人簡禎寬於原審證稱:「(問:你當初總共向幾家錢莊借款?)...來公司的一定有超過3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⑤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有向其他2家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可知證人黃政斌、姜仁煥、簡禎寬、黃柏翔等人於案發時因資金需求,而有同時與多家錢莊接觸之經驗,則於借款人與本案放貸者見面次數有限、時間短暫,借款人於該段期間又與不同錢莊之人接觸之情形下,其等上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顯無法排除有記憶混淆之高度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充滿瑕疵之指認,作為不利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等人之依據。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黃政斌、姜仁煥、李明錦、簡禎寬、黃柏翔、張紀亮上開有瑕疵之指認,指稱被告陳致維等人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一節,與證據法則有違,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鄭承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於102
年2月22日停用,此有通聯紀錄調閱單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200頁),而如附表編號10張紀亮之借款時間係102年5至8月間,則該等借款顯無可能經由上開停話之門號與被告鄭承旭聯繫。然觀之證人張紀亮於警詢卻指證:「錢莊小吳來交易時,我有記下他們的車號,分別為5650-TZ(黑色、豐田)及9199-C6(黑色、豐田),依汽修廠之紀錄,該9199-C6自小客車主為鄭承旭,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偵卷第55頁反面),益證證人張紀亮確係將其先前與被告鄭承旭間之其他借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重利借貸,混為一談。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於偵查中供稱:
「(問:和哪些人一起做?)我真的自己一個人。(問:
確定只有你一個人做?)對」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問:在你因為本案遭受警方或檢察官偵查前,你是否認識被告鄭承旭?)不認識。...(問:你有無自己或透過別人讓鄭承旭參與你的放款業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堅稱與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無關,甚至不認識被告鄭承旭,自無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承旭曾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貸款予張紀亮,足證被告鄭承旭不僅認識陳憲榮,並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一節,無視證人張紀亮上開供述之明顯瑕疵,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對於被告等人之有利供述,難認可採。⑸綜上,本件雖有部分借款人之指認,惟因其等與放貸者見
面時間有限,該段期間並多與其他錢莊業者接觸,且指認程序又存在上開時間、記憶及受誘導暗示之可疑,本存在誤認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前揭供述又存在諸多瑕疵與不確定性,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與另案被告陳憲榮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放款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淑琴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琴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因兒子陳憲榮說要存錢,並要拿生活費給伊,才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陳憲榮,並不知道陳憲榮拿去從事重利放款之用等語。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林淑琴於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開設後隨即交付另案被告陳憲榮,供其用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借款人交付之支票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託收票據明細資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林淑琴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林淑琴與另案被告陳憲榮為母子關係,母子、家人間金融帳戶相互流用,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情形,此與一般借用或販賣帳戶、手機門號供自己毫不認識之人,可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截然不同,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淑琴開設帳戶之初,或另案被告陳憲榮從事如附表所示重利放貸期間,已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重利放貸之用,否則縱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仍不得對於被告林淑琴論以幫助犯。
2.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就借用本案帳戶之經過,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借用哪個銀行帳戶?)我跟我媽媽(即林淑琴)說有沒有沒有要用的帳戶,我媽說幾乎都有在用,我媽就問我要幹嘛,我就說要在外面做生意,我就想說自己要存老婆本,然後給媽媽一點生活費,我這樣跟我媽媽講,我媽說這樣的話她去開個戶頭給我。...(問:你跟你母親借帳戶時,有無跟你母親提到要做高利貸放款?)沒有,我哪有可能跟我媽講我借帳戶要去放高利貸,我相信我媽也不會讓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7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淑琴之女 陳宥寧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無看過、聽過陳憲榮向林淑琴借銀行帳戶?)有。...我看到我弟弟跟我媽媽借帳戶,他的用意是用來作生意、存老婆本、存錢,另外給我媽媽生活費用。...(問:林淑琴有無追問陳憲榮除了借帳戶要做生意外,有無問他要做什麼方面的生意?)無」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足為有利於被告林淑琴上開辯解之認定。而證人即借款人黃政斌、姜仁煥、劉嘉民、李明錦、鄭正樑、簡禎寬、楊朝陽、黃柏翔、陳玲玲、張紀亮、吳俊材等於警詢中復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林淑琴等語(見警偵卷第14頁反面、22頁反面、25頁反面、27頁反面、32頁反面、37頁反面、41頁反面、46頁反面、49頁反面、54頁反面、66頁反面),亦無從為不利被告林淑琴之認定。
3.被告林淑琴辯稱其因相信兒子所稱要做生意、存錢孝親之說,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證人陳宥寧上開證詞相符,此外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淑琴開設本案帳戶之初或另案被告陳憲榮從事如附表所示重利放貸期間,已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重利放貸之用,自不能僅因被告林淑琴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另案被告陳憲榮持以作為重利放貸使用,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重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林淑琴與陳憲榮為母子關係,家人間借用銀行帳戶應知借用後使用狀況一節,要屬出於臆測與擬制,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4.另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林淑琴於另案被告陳憲榮被警方約談時表示無法聯繫陳憲榮,以躲避警方查緝,及就本案帳戶開立時間供述不一,據以指摘被告林淑琴有幫助重利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林淑琴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經由司法警察告以罪
嫌及被害人支票兌現等情節,已知本案帳戶係經作其子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持以從事重利放貸之用,基於母子親情等因素,被告林淑琴為迴護另案被告陳憲榮,而未據實告知聯絡方式與下落,尚合於常情,不足以此推認其於事前或事中明知另案被告陳憲榮上開重利犯行。
⑵被告林淑琴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是其開戶後未
用到,才借給另案被告陳憲榮使用一節(見警偵卷第5頁反面、偵卷一第52頁反面),與客觀事實雖有不符,然依當時偵查情狀觀之,被告林淑琴應係在知悉本案帳戶為其子持以作為不法用途後,急欲撇清自己責任之說詞,尚無據此從認定其出借本案帳戶之初,係出於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琴確有本件幫助重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林淑琴前於警、偵訊關於開設及借用本案帳戶時間之辯解,縱與事實不合,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林淑琴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認識,不能證明被告林淑琴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及林淑琴等人犯罪,而均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業於判決中論述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原因│├──┼───┼─────┼───┼─────────┼────┤│1│黃政斌│102年2月至│34萬元│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3月間/苗栗││一期利息為1萬元,│軋票││││縣苗栗市為││借款時預扣利息(已│││││公路611號││收利息3至4萬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1萬/10萬÷│││││││10天×365天=365%│││││││)││├──┼───┼─────┼───┼─────────┼────┤│2│姜仁煥│102年11月│25萬元│本金每10萬元,8天│公司需款││││間/桃園縣││一期利息為12,000元│軋票及清││││平鎮市復旦││,借款時預扣利息(│償欠款,││││路3段117號││已收利息3萬元)(│有呆帳,││││││換算年息為547.5%│客戶遲延││││││,計算式:12,000/1│付款而週││││││0萬÷8天×365天=54│轉不靈││││││7.5%)││├──┼───┼─────┼───┼─────────┼────┤│3│劉嘉民│102年5月7│5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公司需款││││日至21日/│(分為│一期利息為7,000元│軋票及支││││新北市新店│3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付貨款│○○○區○○路│款)│已收利息35,000元)│││││558號附近││(換算年息為170.33│││││││%,計算式:7,000/│││││││10萬÷15天×365天│││││││=170.33%)││├──┼───┼─────┼───┼─────────┼────┤│4│李明錦│102年5、6│350萬│本金每10萬元,7天│錢被詐騙││││月間/臺北│元(分│一期利息為6,000元│,需繳房││││市內湖區南│為5筆│,借款時預扣利息(│貸、車貸││││京東路6段│借款)│已收利息25至26萬元│及公司需││││176號3樓││)(換算年息為312.│款軋票及││││││86%,計算式:6,00│週轉││││││0/10萬÷7天×365天│││││││=312.86%)││├──┼───┼─────┼───┼─────────┼────┤│5│鄭正樑│102年5月間│1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公司生意││││/臺北市中│(分為│一期利息為8,000元│不好且有││││山區中山北│3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代墊款,││││路1段128之│款)│已收利息8,000元)│營業額不││││1號││(換算年息為194.67│足而無法││││││%,計算式:8,000/│向銀行貸││││││10萬÷15天×365天│款,急需││││││=194.67%)│款週轉│├──┼───┼─────┼───┼─────────┼────┤│6│簡禎寬│102年4至6│100萬│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月間/臺北│元(分│一期利息為7,000元│軋票及信││││市松山區寶│為2筆│,借款時預扣利息(│用狀到期││││清街105巷│借款)│已收利息7至10萬元│需付款,││││16號1樓││)(換算年息為255.│資金週轉││││││5%,計算式:7,000│不靈││││││/10萬÷10天×365天│││││││=255.5%)││├──┼───┼─────┼───┼─────────┼────┤│7│楊朝陽│102年5月間│10萬元│本金每10萬元,7天│公司經營││││/新北市三││一期(起訴書誤載為│不善,需││││重區中正南││15天,應予更正)利│款軋票、││││路94巷21號││息為8,000元,借款│支付租金││││││時預扣利息(已收利│及薪資││││││息8,000元)(換算│││││││年息為417.14%,計│││││││算式:8,000/10萬÷│││││││7天×365天=417.14│││││││%)││├──┼───┼─────┼───┼─────────┼────┤│8│黃柏翔│102年5月間│17萬5│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臺北市信│千元│一期利息為3萬至35,│軋票,有││○○○區○○路││000元,借款時預扣│太多庫存││││289巷3弄37││利息(已收利息5萬│,週轉不││││號││元)(換算年息為10│靈,且有││││││95%至1277.5%,計│貸款未還││││││算式:3萬至35,000│而無法向││││││/10萬÷10天×365天│銀行貸款││││││=1095%至1277.5%│││││││)││├──┼───┼─────┼───┼─────────┼────┤│9│陳玲玲│102年5月間│20萬元│本金每10萬元,7天│公司需款││││/新北市五││一期利息為1萬元,│軋票及支││○○○區○○路││借款時預扣利息(已│付貨款,││││1段158巷48││收利息2萬元)(換│因客戶付││││弄5號附近││算年息為521.43%,│款期間較││││││計算式:1萬/10萬÷│長而週轉││││││7天×365天=521.43│不靈││││││%)││├──┼───┼─────┼───┼─────────┼────┤│10│張紀亮│102年5至8│90萬元│本金每10萬元,5天│公司需款││││月間/臺北│(分為│一期利息為5萬元,│軋票、給││││市中山區安│3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已│付薪資及││││東街17之3│款)│收利息90萬元)(換│擴大營業││││號││算年息為3650%,計│規模││││││算式:5萬/10萬÷5│││││││天×365天=3650%)││├──┼───┼─────┼───┼─────────┼────┤│11│吳俊材│102年11月│3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客戶貨款││││間/新竹市││一期利息為12,000元│延期,公││││科學園區工││(起訴書誤載為利息│司需款給││││業東一路2││22,000元,應予更正│付薪資││││之1號5樓││),借款時預扣利息│││││││(已收利息12,000元│││││││)(換算年息為292│││││││%,計算式:12,000│││││││/10萬÷15天×365│││││││天=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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