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根(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朝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3月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2根(合計驗餘淨重1.0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罐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朝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2根(合計驗餘淨重1.0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罐1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2根(合計驗餘淨重1.0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罐1個,雖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