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志龍(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6月25日至105年3月24日)。(十)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十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十二)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十)至(十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甲、乙應執行刑7年9月、3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30日。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年8月5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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