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曾芊筑 (原名: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27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並開設相對帳
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
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
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
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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