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上訴人 張茂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茂仁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蔡振華 (按係人頭丈夫,同案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既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訪談、偵查及第一審中,均稱其「當時」真的是要去大陸結婚等語,原審對於此部分有利於我的證據,並未採納,亦無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已嫌判決理由欠備;至於蔡振華另所謂其為假結婚乙節,無非是受到移民署官員的「脅迫利誘及詐欺」(此部分再詳後述)所致,縱然在第一審認罪,當是希望獲得緩刑,真相如何,自仍有待詳察。㈡蔡振華於移民署訪談時,供稱: 劉明芬 (按係大陸女子)是要來臺灣與我共同生活;於第一審中,並陳稱其與劉明芬交往的種種情形及跡證,以佐證他和劉明芬確有結婚的真意,但在請求寬典時,卻改稱:劉明芬並無結婚的意思各等語,顯見蔡振華前後供述不一致,不足採信。而就何人介紹蔡振華至大陸結婚乙節,蔡振華先後稱:「 余宗桓 」、「理論上這樣講 張葆仁 (按係上訴人)可以」,已有二種說法,但從蔡振華所述由何人陪同辦理護照、單身證明、並出錢辦理等情觀之,余宗桓才是介紹蔡振華前往大陸結婚的人,可見確實與我無關;縱然蔡振華就曾否與劉明芬同宿的供述,先後矛盾,但如果蔡振華明知是假結婚,豈能仍要求劉明芬陪其過夜?且蔡振華始終陳稱其在大陸結婚宴客,女方親戚有到場參加等語,則若係假結婚,何需多此一舉?另蔡振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其除了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外,尚有零用錢(即每月生活費)可以拿,但在第一審審判長提醒下,卻改說那是別人的情形,足見蔡振華上開陳述,亦多所反覆,顯然不可採。㈢依證人即當時之移民署承辦人員 施文彬 的證述,既無法證明蔡振華的犯罪事實,更與我無涉,豈能以之作為認定我犯罪的補強證據,況從第一審勘驗移民署訪談蔡振華的筆錄結果,可以發現施文彬在訪談及調查中,「故意」、「虛偽」告知蔡振華涉及「
7年以上的重罪」,形同施用詐術或恐嚇,致使蔡振華陷於害怕的情緒,以舖陳其所提出的利誘即「只要自首」,可能檢察官會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而縱然起訴,也會獲得緩刑的效果,足見施文彬係以恐嚇、詐欺、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以取得蔡振華的自白,根本無法擔保蔡振華陳述的任意性。原判決卻以施文彬所為,係向蔡振華告知犯後態度,可為量刑重要參考,勸諭蔡振華據實供述,並以口誤為由,來合理化施文彬不正取證方式,自非妥適。㈣被告的前科,只能作為量刑的依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其他具體個案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而我所介紹的兩岸合法婚姻,比比皆是,原審卻僅憑1、2件我一再喊冤的個別前案紀錄,作為認定我本件犯罪的證據,顯然欠當;至於卷附公證結婚等相關文書或照片,無法證明本件是虛偽結婚,不得作為蔡振華指述我犯罪的補強證據。原審採證認事,都非適法、妥當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前科紀錄,其實對待證的犯罪事實有時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當然,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的危險。為避免此種情事發生,自應審慎斟酌判斷,有必要將「同種前科的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的範圍,因而,確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其是否有證據價值,亦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具體而言,前科須以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的特性,且該特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在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情況下,並非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的證明時,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和蔡振華,同機往返大
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的部分自白;蔡振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堅稱:確與上訴人同往大陸地區,目的是和大陸女子劉明芬辦理假結婚,我完全無須負擔機票、食宿及相關手續費用,尚可分期獲取2萬元報酬,上訴人並囑咐我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驗證,再到移民署填資料、辦面談,劉明芬係因失業,才要來臺工作,為此付出人民幣3萬元「介紹費」的供述;施文彬於偵、審中,詳言:我訪談時,當面詢問蔡振華有關結婚過程、交往情形、匯款紀錄、雙方家庭狀況等情,訪談告一段落後,以他的說詞,去電詢問大陸的劉明芬,發現雙方說詞不合,蔡振華因而坦承其實是(一般俗稱的)「假結婚、真入台」等語;顯示上訴人與蔡振華同機往返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移民署訪談紀錄所附蔡振華、劉明芬說詞對照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蔡振華與劉明芬的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共同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蔡振華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曾供稱:我有結婚的真意等語
,但衡諸其對劉明芬的家中成員、現在住居地等普通家常事項描述,顯然和劉明芬所說,均有出入,可見雙方關係生疏,不符常情;依蔡振華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時的居住情形以觀,僅承租1間雅房,室內約只3坪,僅放置1張單人床,衛浴須與房東共用,足見毫無共營家庭的規劃及準備;再參諸蔡振華於第一審中,坦稱:我一開始是想說過去娶個老婆回來「有錢拿」,到大陸之後,才想說讓她來臺工作,可以順便照顧家庭也不錯等語,亦見蔡振華最初至大陸地區與劉明芬辦理結婚的目的,純係基於可以賺錢的動機,實無結婚真意(係民間通稱之「人頭丈夫」),所稱劉明芬來臺後,可以工作或幫忙照顧家庭,而生結婚念頭乙節,仍係其單方說詞,無從推翻假結婚的事實。
⒉施文彬為移民署官員,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的面談、訪查,本件既是基於職責,深入查證,發現蔡振華涉及假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屬於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告知「犯罪後之態度」,通常係法官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皆為實情,足見施文彬無非依法告知法定事項,勸諭蔡振華據實供述,難認存有利誘、詐欺不法情形;縱然施文彬另有稱:「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我眼睛看著你說的」乙情,但此與施文彬「先前」告知蔡振華涉犯罪名的刑度明顯不合,衡諸蔡振華業於偵查中,供稱:因劉明芬沒有告訴我實際狀況,所以移民官問我時,我的回答跟她不一樣,然後移民官跟我說這次面談沒有過,我想一想,就把整個事情跟移民官說明等語,堪認蔡振華在訪談時所為的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該項訪談紀錄,既未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採憑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
⒊蔡振華除詳述上訴人如何邀約其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外,尚指
稱上訴人曾在電話中,告知有關單位已經在調查此事,要其不得說是「假結婚」乙情,已見上訴人共犯、心虛;(余宗桓更堅決否認自己是本件假結婚的「介紹人」,足見上訴人推諉);上訴人復直言與蔡振華並無仇隙,可見蔡振華應無故意設詞攀誣上訴人的動機;尤其,蔡振華坦稱已向上訴人收得2千元人民幣,足以坐實自身刑責,益見所言可信,不會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佐以上訴人確與蔡振華同機,往返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暨上訴人嗣因另案與其他人頭丈夫,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諸多面談教戰紙條、合成宴客照、婚紗照、帳冊等物,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同見蔡振華指證其係受上訴人之邀,去至大陸辦理本件假結婚,手法相同,足以印證。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