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聖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聖閔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月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421時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前開行動電話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自107年3月17日同日下午3時49分、4時21分、5時1分、5時2分許止,使用裝有上開SIM卡門號之手機,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上網服務,進行消費,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交易係被害人所進行之消費,而設定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收費用,列帳於被害人名下,因而獲取免付新臺幣2,52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進行消費,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應有誤會。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盜用被害人之SIM卡號,藉此上網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然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SIM卡,原屬被害人所有之電信設備,依上揭見解,非屬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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