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李燕珠 原告 王慶 和原告 江清枝 原告 江清水 被告 金宇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分別送達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原告四人於102年4月15日收受該函文,此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