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何牧珉
被上訴人即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明文。然而,依司法院所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經法院許可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是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應於事件繫屬後先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仍應依一般程序將書狀送院,並以到院時間為該法律行為之時間。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8月1日即依法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上訴人雖遲於同月16日前往領取該第一審判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月11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故算至111年8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9日、31日將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如下書狀,逕行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傳送至本院,但或未簽名或僅蓋印之影印,且上有「線上起訴」遞狀流水編號,並非經法院同意之線上遞狀系統所收受,且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容,亦顯非提起新訴,經查乃上訴人未經法院允許,隨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送訴訟文書,並傳送至線上起訴系統,而由本院簡易庭負責線上起訴承辦人代印出,上訴人經查並無於該日將上訴狀書狀送本院收受,亦未曾繳納上訴費用(該部分如有合法上訴時,上訴人於內容表示將聲請訴訟救助),此有本院111年9月6日與本院收發室股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依前所述,上訴人該以電子郵件所隨意傳送之文書,依法難認已生向法院提出該文書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之前並迄今,均未見有合法具狀提起上訴,有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尚難認其已經合法上訴。然其已經本院承辦人員代為列印出111年8月29日21時36分至同月31日16時17分所傳送之載為「起訴狀」或「其他」之書狀、所附檔案有民事訴訟上訴狀(00000000)書狀(內容聲明有上訴意旨),其既未經合法上訴,即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