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站調查員,因業務需要,經該局派駐屏東縣調查站擔任犯罪調查工作期間,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調查員 陳日生 、 李文火 等人駕駛偵防車在花蓮地區執行煙毒案件跟監任務。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臺十一線海岸公路往北行駛時,酒後駕駛大型吉普車之 范玉雄 突然衝至,因不滿偵防車之速度較慢,乃對 張員 等人謾罵,並超車切入偵防車之前,隨後張員因任務在身欲超越吉普車時,未料 范某 一再以車身阻擋,甚至以吉普車尾部閃擊偵防車,致偵防車險些撞及山壁,雙方僵持一、二公里左右,張員見狀將紅色警示燈掛至車頂,表示係執行公務,范某始加速駛離。俟偵防車駛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發現吉普車停在路旁,范某隔著馬路在左邊高出路面約一.七公尺之民房前曬穀場,對張員等人叫罵並投擲東西,張員要求擔任駕駛之陳日生停車,下車走過馬路沿著曬穀場右側之水泥斜坡而上,表明調查員身分欲與范某說明,未料范某立即進入屋內取出菜刀,跳下斜坡,口中叫喊「砍死你」,先向陳日生揮砍, 陳員 閃過迅速逃離,張員拔出腰際佩槍,喝令范某站住,范某持刀轉身衝向張員,張員立即開一槍,子彈射中范某胸部,經送醫急救,造成第十胸椎以下癱瘓,左右下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送請審議。
貳、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甲○○書面報告。
陳日生書面報告。
陳日生談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平日擔任犯罪調查業務,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奉調查局緝㈡00000000號書函(如附件一)指示追查東港籍漁船船長 蔡峰岳 走私毒品情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再按緝㈡00000000號書函(如附件二)指示,實施行動蒐證工作,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奉屏東縣站命令前往臺北實施跟監行動;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調查員陳日生、李文火等人駕駛偵防車,在花蓮地區執行蔡峰岳毒品走私案主嫌犯即貨主 徐聯通 跟監任務,由臺十一線海岸公路往北行駛,酒後駕吉普車之范玉雄突由後方切入偵防車之前,並口出惡言,超前後放慢車速,迫使偵防車無法正常行駛,為避免任務中斷,因而決定超車,未料范某一再以車身阻擋偵防車,甚至以吉普車尾部閃擊偵防車,險象環生,此時申辯人心中立即產生懷疑,范某係與徐聯通同夥放哨人員,攔阻偵防車目的應為協助主嫌車輛脫逃,雙方僵持約二公里左右,嫌犯 徐某 車輛果然脫哨,期間曾聯繫指揮部,因通訊不良,由正在通過花蓮大橋之支援偵防截獲無線電,趕來支援;申辯人為能繼續追上失蹤之主嫌犯車輛,乃掛出警示器,希望范某能讓出道路,不要影響公務,范某始加速離去;詎料偵防車駛○○○鄉○○村○○路○○○號前,范某隔著馬路在對面之民房前曬穀場投擲物體,作出挑釁動作;申辯人因前述走私毒品案,本應在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日凌晨搶灘上岸,均因主嫌有所警覺而放棄搶灘,且跟監行動亦因前述因素無法順利完成,申辯人遂決定下車了解一下對方姓名及地址,以便回指揮部向上級長官有所交待,另亦可核對范某與涉嫌人、相關人士名單,順便規勸范某開車方式,但酒後之范某反應過度,在與陳日生走過馬路欲表明身分向范某說明時,范某突然轉身衝回屋內,當時並未料及范某此舉係為取刀,仍沿著曬穀場旁斜坡往前走,未幾范某自屋內衝出,手持菜刀一把,先砍向陳日生一刀未中,陳日生立即轉身跳下斜坡,朝馬路方向逃去,范某亦由曬穀場平台跳下斜坡追殺陳日生,申辯人見狀乃拔出腰際之配槍,由申辯人所占之位置斜坡最頂端以最快速度尾隨下去,並高喊「站住」(如附件三起訴書),豈知范某突然反身持刀往斜坡上衝,向申辯人揮砍而來,在雙方距離三至四公尺左右,因快速下衝煞車不及,眼見菜刀即將揮下,在情況急迫下開槍射中范某胸部,當場范某鮮血濺滿申辯人配槍及雙手,距離之近可想而知。
由於事發突然,申辯人立即請其家人叫救護車趕至現場,通知管區派出所後,並配合家屬處理善後,然後通知指揮部至醫院探視范某,本局隨即指派屏東縣站副主任 陳愛華 與申辯人常駐花蓮,專責和解賠償問題,未料在有心人士介入下,和解問題由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至目前范某提出國家賠償壹仟捌佰萬元打轉,實非申辯人之能力可以負擔,期間遭受有心人士放話威脅性命安全,新聞媒體依賴「消息來源」,作誣衊性人身攻擊肆意下筆,形同報紙審判,剩下不負責任的放任,輿論對司法審判發出干擾作用,牽強了法律觀點,使申辯人遭受不公的司法審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需有違法及失職始應受懲戒,且移送懲戒應
有相當證據。本案移送事項並未敘明申辯人究係如何違法、失職,亦未附相關證據,故此移送懲戒,實有未合法之處。且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懲戒處分,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得停止審議程序。本案移送如係以起訴書為證據,則處分之成立,完全視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請貴會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又如前述以起訴事實移送懲戒,該起訴事實有與實情不符情形,分述及舉證如左:
㈠起訴事實第九行所述「下車前往理論」乙節,實係因對方阻撓蒐證工作,認為
有與嫌犯勾結,故下車盤查或說明,並非故意節外生枝前往理論(證據:如申辯人報告第二頁第二行,陳日生報告第三頁第五行)。
㈡起訴事實第十六行所述「未經警告::以傷害之犯意::」乙節,依警械使用
條例第五條規定,使用警械需先警告,唯申辯人已於渠追殺陳日生未果反砍向申辯人,因當時情況急迫,即以口頭警告「站住」(如起訴事實第十四行),以制止范某繼續行兇,足見使用槍械純係依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防衛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係屬正當防衛意圖,依法應不罰,故絕無傷害之意,起訴書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傷害犯意,故起訴事實誠有疑誤。
㈢縱如起訴書所敘涉嫌傷害,亦係因申辯人依法令從事公務且有正當防衛情事,
縱有防衛過當致成重傷,亦屬個人刑責,與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處分之行政責任無關,併此敘明提出申辯。
申辯人係依法執行公務,絕未有蓄意槍擊范某之理由,若因此遭受處分,將來情
治人員在用槍受罰、和解天價之雙重壓力下,士氣將大受打擊,且影響當事人全家生計,致日後重大任務將滯而不前,無人願意甘冒風險執行任務。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奉派與調查員陳日生、李文火等人前往花蓮偵辦煙毒案件。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陳日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付懲戒人及李文火在花蓮縣壽豐鄉臺十一線海岸公路執行跟監任務,當車行至芭崎停車場附近時,被跟監之嫌犯所駕駛之廂型車駛入芭崎停車場,陳日生因恐被嫌犯發現,乃繼續前行一分多鐘後再繞回,惟發現原被跟監之廂型車已駛離芭崎停車場往花蓮方向逃逸而脫離監控,被付懲戒人乃以無線電話對講機聯絡另一組在花蓮大橋之調查人員接續跟監,陳日生所駕駛之小客車則繼續往花蓮方向行駛,此時因遭酒後採拾海菜不慎被海石割傷手腳並駕駛大型吉普車內載 張秀妹 、 蔡名光 、 黃名中 急欲返家之范玉雄超車,因范玉雄堅不讓道,被付懲戒人乃掏出隨身佩帶之九○手槍伸出車外指向范某所駕駛之吉普車欲令其讓道,范某由後照鏡發現張員持槍而心生畏懼,叫其車上之人低頭俯身,並急駛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其表兄 黃敏雄 家斜對面路旁停車,步行至黃宅前以水泥舖設高出路面約一.七公尺之民房前曬穀場。旋被付懲戒人與陳日生之小客車亦駛抵達,下車與范某理論。范某見二人來勢洶洶,且張員佩有手槍,又不知張、陳二人係為調查員,乃進入黃宅內取出菜刀一把,作勢欲砍陳日生,陳員見狀,轉身跳下斜坡,衝向馬路,范某亦隨之跳下斜坡,適逢被付懲戒人由斜坡頂端走入曬穀場,拔槍喝令范某站住,范某聞聲,即轉身面對相距約四公尺之張員持刀作勢欲砍,張員見狀,恐遭傷害,竟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一時心慌,致防衛過當,因而射中范某之右胸部乳房左側第五肋骨,造成右側血胸、氣胸及第十胸椎以下癱瘓、左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論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確定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防衛過當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