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兼右十五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午○○局長訴訟代理人未○○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昭綣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五、四九五、八五○元,遺產淨額一、一五二、○三一、九八一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二六四、一三○、六五六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一、一八四、七二三、八七○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五七七、八五四、九三五元,原告就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十五年至八十四年,而本件遺產稅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辦理申報,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申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關於遺產中坐落台南市○○段○○○○○號等系爭土地,被告之審查科及稽核科均已詳細調查清楚,甚至於原復查期間法務科更針對差額請求權之部份詳加查核,均以「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不在得請求分配之列」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直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確定,卻改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究係何時取得?取得之法律原因為何?申請人亦無證明資料供核」為由,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不得列入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疇,否准扣除,其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前後不一。
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等判例在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即證據章)準用之,上開判例均收錄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內(見八十六年五月初版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部分)。本件原告已將所繼承之土地,均是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加以證明,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原告已就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標的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開各該判例要旨,原告舉證責任已完成,被告抗辯系爭財產非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是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更是被告「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空言爭執。
四、系爭土地經市府逕為分割、重測及重劃,原取得時之地段、地號早已不復存在,而原告等均是一介平民,無任何行政資源,能追溯至三十五年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已屬不易,至於在光復後總登記前之土地登記原因,雖向地政機關申請,惟地政機關表示系爭土地並無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致無法處理(被告審查二科、稽核科及法務科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亦有詳細查核),使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被告是國家機關,行政資源雄厚,得向任何國家機關或私人機關調取任何有關個人或公司之財務或財產狀況,俾作為課稅依據,且依上開法律規定民事事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卻硬要原告等另行舉證,非但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更強人所難,有非要原告繳納該筆遺產稅不可之態勢,此與「主權在民」與「政府是為服務而存在」之現代理念不符。
五、然本件遺產稅事件既已審查核定在案,縱事後引用另一法令見解,亦應循再審程序救濟,本不得就同一課稅事實再另為處分,是被告所為本件處分自有違誤,況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起訴對象同為被繼承人蘇昭綣之遺產稅案,訴訟標的均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適法性,是本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為顯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中扣除。」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所明釋。
二、被告原處分以「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不在得請求分配之列」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當有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原告所訴顯屬誤解。另查系爭土地雖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其登記原因僅登載為「總登記」並無其他之記載,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系爭土地當另有其取得之原因及時間,原告僅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總登記」一語,要難主張系爭土地即為被繼承人總登記時三十五年或三十六年與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尚非屬應計入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適法性之範疇。又系爭扣除項目,係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確。原告訴稱能追溯至三十五年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已屬不易,至於在光復後總登記前之土地登記原因,雖向地政機關申請,亦無法處理,如前述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不能因原告之不能舉證,而解釋為合於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適法性,此與「主權在民」、「政府是為民服務而存在」並無關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略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以被繼承人與 蘇王柑 、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財產取得時之法律,或與夫妻財產取得(非消滅)相關之特別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基礎,依法計算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另為處分。被告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實屬誤解。
三、綜上,被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核算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為九○四、八○四元,並同額追認扣除額,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昭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申報遺產總額二、二七五、四九五、八五○元,遺產淨額一、一五二、○三
一、九八一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二六四、一三○、六五六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一、一八四、七二三、八七○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五七七、八五四、九三五元,原告就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被告重新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所繼承之土地,均是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告應證明原告主張為偽,始能為相反之認定,又本件已經審查核定在案,被告欲引用另一法令見解,須循再審程序救濟,且本件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就同一課稅事實再為處分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昭綣所遺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一四○、四四二元(訴願決定誤為一四○、四四六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巳○○於繼承日時所有之財產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此有原告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三二三頁)、被繼承人蘇昭綣之遺產及其生存配偶財產明細表(同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三頁至第二○一頁)、股票(同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遺產總額調查報告(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三頁)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均為蘇昭綣與其配偶蘇王柑、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蘇昭綣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等語。然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附會商結論第一項所明釋。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係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況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故依立法者之原意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其見解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四、又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二元理論,主要係討論溯及法律之合憲性問題,重點在於「立法原則」而非法律適用問題,特別在真正溯及之許可方面。至於法律適用方面,法律規範是否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已終結或仍在持續狀態中,自然是法律解釋問題,亦即立法意旨之探討( 葛克昌 著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評釋一文參照)。而參諸前述於修法當時立法者並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之立法意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可否本於不真正溯及之理論,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配偶一方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亦得列為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之財產,即非無疑。況法律所規範之要件事實依其存在特徵有些發生於一瞬間,有些發生於一段時間。關於時間,一瞬間是一個「點」的,一段時間是一個「線」的存在形式。而法律之生效日亦是一個「點」的存在形式。因之,當一要件事實自開始到完成所需時間,在規範上被認定為係一個時間點,則這種要件事實之發生,不是在特定法規生效前,即在其生效後。從而對之如有溯及適用的情形,其態樣必為真正之溯及效力。反之,其完成如需要一段時間,則其發展時段便有可能橫跨特定法規之生效時點。於是,引起法規如適用於發展時段橫跨於法規生效時點之要件事實時,是否亦為法規之溯及適用,有溯及效力。為說明該差異,學說與實務將此種溯及稱為非真正溯及效力,以與前述真正溯及效力相區別。而一要件事實自開始到完成需要一段時間者,其存在形態並非一致。有非繼續不足以完成者,有非持續不能滿足法定之要件要素者,有雖屬繼續性關係但其要件事實之存在尚屬可分者。故以一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標準,在其存續期間橫跨新舊法時,即無保留的認為,新法得適用於該開始於舊法時代,而因尚未發展完成,致延續到新法時代之法律關係的全部,並將其適用定性為不真正之溯及適用之見解是較為簡單的。在系爭法律關係有分段評價、處理之可能性者,基於溯及適用本當屬於例外,應傾向於分段適用的原則,即發生於舊法時代者,適用舊法;發生於新法時代者,適用新法。至於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及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得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若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是可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夫妻財產制並不必然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可變之階段發展的繼續性關係。只要有聯合財產制改為其他財產制的情事,其聯合財產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必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的方法結算之,並以結算的結果為基礎,開始另一階段之夫妻財產關係。是故,雖然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關係都是繼續的,但其發展卻可能是階段的(參見 黃茂榮 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的溯及效力一文)。故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屬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情形,無庸立法者訂立得以溯及既往規定,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系爭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算之財產範圍,尚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一四○、四四二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巳○○於繼承日時所有之財產,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繼承開始時止,被繼承人剩餘之財產少於其生存配偶,故其生存配偶自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應為零元。又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南市○○段一一二四、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重新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雖被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生存配偶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經審查核定在案,縱事後引用另一法令見解,亦應循再審程序救濟,且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不得另為處分,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原核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扣除額為零元部份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理由內敘明「由被告以被繼承人與蘇王柑、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財產取得時之法律,或與夫妻財產取得(非消滅)相關之特別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基礎,依法計算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另為處分。」顯見上開處分已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則本件經被告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之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又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惟因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已取代前程序之復查決定,先前之復查決定即屬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一四○、四四○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巳○○於繼承日時所有之財產,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已較被繼承人上開存款為多,故原告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零元,被告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九○四、八○四元,雖有未洽,然對原告並無不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