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